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學校正常的教學生活秩序,營造良好的學習生活環境,促進學生健康成長,依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教育部令[2005]21號)、《高等學校學生行為準則》(教育部[2005]教學5號)等有關規定精神,結合我校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學生的違紀處分堅持處分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做到程序正當、證據充分、依據明確、定性準確、處分適當。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于全日制本科生、專科(高職)生、研究生。
第四條 對違紀學生的處理,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下列之一的紀律處分:1、警告;2、嚴重警告;3、記過;4、留校察看;5、開除學籍。
第二章違紀行為與處分實施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1、違反憲法,反對四項基本原則,破壞安定團結,組織和煽動鬧事,擾亂社會秩序的;
2、觸犯國家刑律,構成刑事犯罪的;
3、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受到處罰,性質惡劣的;
4、由他人代替考試、替他人考試、組織作弊及其他作弊行為嚴重的;
5、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情節嚴重的;
6、違反外事紀律,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
7、盜用學校名義進行各類欺騙活動或以此牟利,造成嚴重后果的;
8、參與傳銷或進行邪教、封建迷信活動的;
9、在學生寢室留宿異性,影響惡劣的;
10、詐騙財物情節嚴重的;
11、盜竊財物價值在1000元以上的;
12、參與制作、出版、販賣或復制反動、淫穢聲像制品、書刊或激光視盤、計算機軟件的;
13、利用互聯網發布或傳播有害信息,后果嚴重的;
14、違反學校規定,嚴重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場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個人、組織合法權益,后果嚴重的;
15、屢次違反學校規定,受到紀律處分,屢教不改的;
16、動手打人致他人受傷至輕微傷甲級及其以上的;
17、糾集社會人員來校滋事,造成打架后果的;
18、在留校察看期間有違紀行為的。
第六條 學生違反治安管理規定被處以治安罰款者,視情節給予相應的紀律處分;
第七條 擅自離校1天或無故曠課(不包括雙休日和節假日)10學時,給予警告處分;屢教不改者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第八條 考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屬違反考試紀律,給予嚴重警告處分,該門課程成績無效:
1、不按指定位置就坐,且不聽從監考教師調動者;
2、不按規定將書包以及與考試有關的筆記、資料或電子記事本等放在指定地點,且不聽監考教師勸告者;
3、監考教師要求出示學生證或身份證而拒絕出示者;
4、擅自攜帶試卷離開考場者;
5、帶BP機、手機進入考場且不上交者;
6、考試不及格,對任課教師提出無理要求,或請人說情,請客送禮等不聽勸阻者。
第九條 考生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屬考試作弊,給予留校察看及以上處分,該門課程成績視為無效:
1、抄襲或偷看鄰座答卷、稿紙(包括故意移動答卷讓鄰座偷看和抄襲)者;
2、將與考試課程有關的內容寫在桌面、身上等處蓄意抄襲者;
3、傳遞與考試內容有關的紙條或試卷,或進行與考試內容有關的談話或相互對答案者;
4、桌內、座位旁有與考試內容有關的書、筆記、復習資料等物品者;
5、閉卷考試中翻看書籍、筆記、資料或夾帶與考試內容有關的東西;開卷考試中交換書、筆記本或有關考試資料的行為雙方;
6、涂改他人試卷姓名占為已有。
第十條 從教室、寢室或其他建筑物內向外扔垃圾或其他危及他人安全的物品者,視情節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十一條 對偷盜、詐騙財物的學生,除退賠財物外,給予下列處分:
1、作案價值在500元以下,視情節給予嚴重警告以下處分;
2、作案價值在500~800元,給予記過處分;
3、作案價值在800元以上,給予留校察看處分。
4、制作或盜用假冒偽劣證件、證書騙取錢財或榮譽者,視情節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二條 違反學生住宿管理規定的,給予下列處分:
1、在寢室內私自留宿非本寢室人員者,視情節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2、在寢室內私自留宿非本校人員者,視情節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3、在宿舍內私拉電線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違章或違紀,造成火災事故者,賠償經濟損失,并給予留校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十三條 未經批準,在校內外租住房屋者,給予留校察看處分;
第十四條 有流氓滋擾行為的,視情節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十五條 對肇事、策劃打架、參與打架或為打架提供兇器、作偽證的學生,給予下列處分:
1、肇事者:不守秩序,不聽勸阻,用語言挑逗或用其它方式觸及他人,雖未動手打人,但造成打架后果,給予警告處分;
2、策劃打架者:策劃他人打架并造成后果,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后果嚴重者,視情節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
3、打架者:動手打人未傷他人,給予嚴重警告處分;動手打人致他人受傷,視情節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4、在打架過程中,持械打人者,給予留校察看處分;
5、為他人打架提供兇器者:未造成后果,給予嚴重警告處分;造成打架事實,視情節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6、目擊者故意為他人作偽證,造成調查困難,給予警告處分。打架者犯此款加重一級處分;
7、打架終止,事后又報復他人,給予留校察看處分;
8、策劃打群架者,視情節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
9、糾集社會人員來校滋事未造成后果者,給予記過處分。
第十六條 擅自到孔目湖或贛江等水域游泳者,視情節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第十七條 參與賭博者,視情節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 損壞公物者,視情節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 觀看反動、淫穢出版物或音像制品者,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條 利用互聯網發布或傳播有害信息的,視情節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一條 特殊時期的學生處理,按照特殊時期國家的法律法規和學校的規章制度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從輕處理:
1、認錯態度好,主動向組織交待問題者;
2、積極檢舉揭發他人違紀行為者;
3、主動采取措施,減少、消除或避免違紀行為的危害者;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重處理:
1、違紀后,認錯態度較差者;
2、同時犯多項錯誤者;
3、以前曾受過處分者;
4、違紀后,對參與調查或處理人員糾纏不休,或請人說情,送禮等不聽勸阻者。
第三章學生違紀處理的權限與程序
第二十四條 根據學生違紀行為的情節,經學校授權,做如下規定:
1、記過以下處分:
⑴ 學生所在學院查處的違紀事件,由學院黨政聯席辦公會議決定;
⑵ 教務處查處的違紀事件,由教務處辦公會議決定;
⑶ 學工處查處的違紀事件,由學工處辦公會議決定;
⑷ 學校其它部門查處的違紀事件,應將材料轉給學生所在學院和學工處,由學生所在學院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后,報學工處辦公會議討論主管校領導審批;
⑸ 涉及跨學院學生違紀事件的處理,由學校有關部門和學工處共同調查,學工處負責提出處理意見,主管校領導審批;
2、留校察看以上處分:由事件調查部門提供材料,學院黨政聯席辦公會議提出初步意見,由學工處提出處理意見;屬于考試違紀的,由教務處提出處理意見。校長辦公會議授權主管校長審批。
3、所有學生的處分均需報學工處備案。
第二十五條 開除學籍的學生,需報教育廳備案。
第二十六條 學校在對學生做出處理前,應聽取學生本人或其代理人的陳述和申辯。對于考試作弊的學生,證據確鑿的,以事實為依據作出處理。
第二十七條 學生處分決定需及時送達學生本人,送達方式包括親自送達、轉達、郵寄或相關媒體公告。
第二十八條 受到留校察看處分的學生,留校察看期為一年,若在校時間不滿一年的,可給予少于一年的留校察看期。留校察看期間表現優秀的,可提前解除留校察看期。畢業班最后一學期違紀的學生,達到留校察看處分時,給予記過處分。
第二十九條 受留校察看處分的學生,由所在學院按季度對其進行考察,定期填寫考察表。
第三十條 解除留校察看期程序:學生本人到所在學院提出解除留校察看期申請,經學院黨政聯席辦公會議討論,送學工處審核,報主管校長審批。
第四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 對學生的處分材料均歸入本人檔案。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沒有列舉的違紀行為,如確需給予處分的,可參照本規定類似條款給予相應處分。
第三十三條 學校設立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受理學生對取消入學資格、退學處理或者違規、違紀處分的申訴(詳細規定見《華東交通大學學生校內申訴管理規定》)。
第三十四條 畢業時尚未解除留校察看期的學生,作結業生處理。
第三十五條 受開除學籍處分的學生,接到處分文件后,必須在一周內辦完離校手續并離開學校。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中的“以下”、“以上”均包括本級處分。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第八、九條由教務處負責解釋,其余由學生工作處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執行,原有規定隨之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