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規范對本校學生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維護考試的公平、公正,保障廣大學生的合法權益,根據教育部的有關規定,結合本校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校全體學生:包括在本校正式注冊并參加正常學習的專科生、本科生、第二學士學位學生、碩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研究生課程進修班學生、在職攻讀碩士學位學生、成教學生。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考試,是指學校相關職能部門(包括教務處、研究生部,繼續教育學院,以下簡稱職能部門)組織或實施的課程考試或者考查、學位外語考試、外語水平考試、計算機等級考試和其他與高等教育有關的考試。
第四條 學生因違反國家、重慶市、本校考試管理規定和考場紀律,影響考試公平、公正的行為的認定與處理,適用本辦法。
學生違反其他單位考試管理規定和考場紀律,給本校造成嚴重不良影響的行為的認定與處理,可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學生不遵守考場紀律,不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安排與要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認定為考試違紀:
(一)攜帶禁止帶入考場的物品進入考場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不在規定的座位參加考試的;
(三)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的;
(四)在考場或者考試管理部門禁止的范圍內,喧嘩、吸煙或者實施其他影響考場秩序的行為的;
(五)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的;
(六)將試卷、答卷(含答題卡、答題紙等,下同)、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七)用規定以外的筆或紙答題或者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考號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標記信息的;
(八)其他違反考場規則但尚未構成作弊的行為。
第六條 學生違背考試公平、公正原則,以不正當手段獲得或者試圖獲得試題答案、考試成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認定為考試作弊:
(一)攜帶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參加考試的;
(二)抄襲或者協助他人抄襲試題答案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的;
(三)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四)在考試過程中使用通訊設備的;
(五)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或者手勢的;
(六)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的;
(七)故意銷毀試卷、答卷或者考試材料的;
(八)在答卷上填寫與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號等信息的;
(九)傳遞或者交換試卷、答卷、草稿紙的;
(十)其他作弊行為。
第七條 職能部門、考試工作人員、閱卷教師在考試過程中或者在考試結束后發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相關的學生實施了考試作弊行為:
(一)通過偽造證件、證明及其他材料獲得考試資格和考試成績的;
(二)評卷過程中被發現同一課程同一考場有兩份或兩份以上答卷答案雷同的;
(三)考場紀律混亂、考試秩序失控,出現大面積考試作弊現象的;
(四)考試工作人員協助實施作弊行為,事后查實的;
(五)其他應認定為作弊的行為。
第八條 學生與其他人員應當自覺維護考試工作場所的秩序,服從考試工作人員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擾亂考場及考試工作場所秩序的行為:
(一)故意擾亂考場、考試工作場所秩序;
(二)拒絕、妨礙考試工作人員履行管理職責;
(三)威脅、侮辱、誹謗、誣陷考試工作人員或其他人員;
(四)其他擾亂考試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九條學生有第五條所列考試違紀行為之一的,取消本課程或科目的考試成績,并給予警告、嚴重警告的處分;對態度惡劣、造成嚴重不良后果的學生,可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記過、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的處分。
第十條學生有第六條、第七條所列考試作弊行為之一的,終止其繼續參加本課程或科目的考試,取消本課程或科目的考試成績,并酌情給予記過、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的處分。
第十一條學生有第八條所列擾亂考場或考試工作場所秩序行為之一的,終止其繼續參加本課程或科目考試,取消本課程或科目的考試成績,并視其情節輕重,酌情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的處分。
第十二條 由他人代替考試、代替他人參加考試、組織作弊、介紹他人替考的,給予開除學籍的處分。
第十三條 考場辦公室應對學生考試違紀、作弊行為如實記錄,對學生用于違紀和作弊的材料、工具等應予以暫扣。學生考試違規記錄作為認定學生考試違規事實的依據,應當由兩名以上(含兩名)監考員或者督考員簽字確認。
第十四條考場辦公室可根據實際情況,當場作出取消違規考試課程或科目成績的決定;對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由相關職能部門提出建議性處理意見,報主管校領導審核批準;對留校察看處分、開除學籍處分,由職能部門提出意見,報主管校領導審核后,由校長辦公會決定。
第十五條 學生學籍管理部門應建立學生誠信檔案,記錄、保留學生考試違紀作弊的相關信息,并接受社會有關方面對學生誠信檔案的查詢。
第十六條 有工作單位的學生和外單位人員,有第五、六、七、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學校可以將考試違規情況通報給其單位。
第十七條 各相關職能部門依據本辦法負責對學生考試違規行為的認定與處理工作。
第十八條 凡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的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教務處、研究生部、繼續教育學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