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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大學學生違紀處理辦法(浙大發本〔2020〕57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維護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學生合法權益,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根據《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結合學校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我校接受普通高等學歷教育的本科生和研究生(以下統稱學生)。

  第三條 本辦法中的違紀行為,是指違反憲法、法律、法規或者學校各項管理制度的行為。

  第四條 對有違紀行為的學生,學校應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紀律處分。其中批評教育包括口頭批評、書面警示等教育方式。

  第五條 學校對違紀學生的處分,應當堅持教育與懲戒相結合,與學生違紀行為的性質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相適應。學校對違紀學生的處分,應當做到證據充分、依據明確、定性準確、程序正當、處分適當。

  第六條 學生對違紀處分有按程序陳述、申辯、申訴等權利。

  第二章 紀律處分種類和適用

  第七條 學生紀律處分的種類分為:

  (一)警告;

  (二)嚴重警告;

  (三)記過;

  (四)留校察看;

  (五)開除學籍。

  第八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學校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一)違反憲法,反對四項基本原則、破壞安定團結、擾亂社會秩序的;

  (二)觸犯國家法律,構成刑事犯罪的;

  (三)受到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性質惡劣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組織作弊、使用通訊設備或其他器材作弊、向他人出售考試試題或答案牟取利益,以及其他嚴重作弊或擾亂考試秩序行為的;

  (五)學位論文、公開發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襲、篡改、偽造等學術不端行為,情節嚴重的,或者代寫論文、買賣論文的;

  (六)違反學校規定,嚴重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場所管理秩序的;

  (七)侵害其他個人、組織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后果的;

  (八)屢次違反學校規定受到紀律處分,經教育不改的。

  第九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性質和過錯的嚴重程度尚不足達到第八條規定的,可以給予警告直至留校察看處分:

  (一)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受到處罰的;

  (二)違反考場紀律或者考試作弊的;

  (三)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的;

  (四)違反學校規定,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場所管理秩序的;

  (五)侵害其他個人、組織合法權益的;

  (六)損害國家、學校聲譽的;

  (七)嚴重違背社會公德,造成不良影響的;

  (八)屢次違反學校規定,經教育不改的。

  第十條 除開除學籍處分以外,學生受紀律處分的期限自處分決定作出之日起計算,時間期限如下:

  (一)警告,6個月;

  (二)嚴重警告,9個月;

  (三)記過,12個月;

  (四)留校察看,12個月。

  學生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且沒有再發生違紀行為,可以在紀律處分期滿后提出解除處分申請,經學校批準后可以解除處分。

  解除處分后,學生獲得表彰、獎勵及其他權益,不再受原處分的影響。

  如學生未申請解除處分,則在學生離校之日自行解除,不另行發文。

  受留校察看處分的學生,在留校察看期間再次違紀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第十一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或者加重處分:

  (一)故意造成調查困難,制造障礙,妨礙取證的;

  (二)實施兩次以上違紀行為的;

  (三)在校期間已受過處分的;

  (四)對檢舉揭發人、證人或工作人員威脅恐嚇、打擊報復的;

  (五)在共同違紀行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屬于群體性違紀事件的召集者或組織者的;

  (七)造成的后果特別嚴重的。

  第十二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處分:

  (一)違紀未遂的;

  (二)在違紀行為的調查過程中,如實陳述錯誤事實,檢查認真深刻,有悔改表現的。

  第十三條 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減輕處分:

  (一)主動向學校有關部門報告自己的違紀行為,或在違紀行為調查過程中主動交代學校沒有掌握的違紀行為的;

  (二)主動中止違紀行為或采取措施減輕違紀后果的;

  (三)被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違紀行為的。

  第十四 條學生受處分期間,附加給予下列限制:

  (一)不得申請國家助學貸款,不得申請學校各類助學金和無償援助;

  (二)不得參評獎學金及各種榮譽稱號;已獲獎學金的,停發未發的獎學金;

  (三)開除學籍的,由學校發給學習證明,在規定時間內離校,檔案由學校退回其家庭所在地,戶口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遷回原戶籍地或者家庭戶籍所在地;

  (四)學校規定受處分者受限制的其他權益。

  第三章 違紀處分細則

  第十五條 學生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經教育能改正的,給予記過或者留校察看處分;情節嚴重,造成惡劣影響或經教育不改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一)違反憲法,反對四項基本原則,參與、組織、策劃、實施煽動鬧事或擾亂社會秩序,危害國家安全的;

  (二)組織非法集會、游行,加入非法組織,參加非法組織活動的;

  (三)非法傳教或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破壞安定團結的;

  (四)煽動民族分裂、民族仇恨、民族歧視,利用宗教煽動仇恨、歧視的,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網絡中刊載民族歧視、侮辱內容的。

  第十六條 學生違反國家法律,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受到治安處罰的,分別給予以下處分:

  (一)被處以治安警告或治安罰款的,根據情節,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二)被處以治安拘留的或因違法犯罪被免于刑事處罰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三)因刑事犯罪被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但因防衛過當、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或因過失而構成刑事犯罪,且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緩期執行的,根據案件實際情況和學生在學校調查處理過程中的現實表現給予留校察看或者開除學籍處分。被追究刑事責任或受到治安處罰前因同一行為已被學校紀律處分,但處分明顯偏輕或偏重,需要重新作出處分決定的,撤銷原處分,按本規定條款處理。

  第十七條 學生有損害校園文明建設,擾亂正常的校園秩序、社會公共秩序,違反學生宿舍管理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分:

  (一)破壞公用設施、綠化、環境衛生及其他違反學校有關公共場所管理規定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二)酒后肇事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三)惡意撥打特種緊急電話及學校急用值班電話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四)制造、散布謠言或捏造事實,作虛假陳述,混淆事實等,損害國家、學校聲譽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五)違反學生宿舍管理規定,在他人學生寢室留宿、容留他人在學生宿舍滯留或留宿,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經批評教育無效,或造成不良影響的,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留宿異性或在異性學生寢室留宿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私自將床位出租、轉借他人的,或擅自將門禁卡和寢室鑰匙轉借他人引起安全事件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有違反學生宿舍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經批評教育無效,或造成不良影響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六)偷窺、偷拍等侵犯他人隱私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七)通過語言、文字、圖片、行為等方式對他人進行性騷擾的,或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的,視情節輕重,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八)無理取鬧,妨礙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九)在校園內起哄鬧事、擲砸物品或者嚴重影響他人學習和生活的,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十)攜帶國家法律法規禁止的物品進入校園的,或在校園內違規購買、存放或使用國家嚴格控制管理的劇毒、易燃、易爆等物品的,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十一)有損害校園文明、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十八條 學生違反校園管理規定,開展各類營利活動或違章設攤的,分別給予以下處分:

  (一)未經批準,在校園內組織、代理旅游業務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引發事端的,給予記過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留校察看處分;

  (二)未經批準,設攤設點或組織各類營利性活動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屢教不改或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記過或者留校察看處分;

  (三)亂貼或散發商業性宣傳品,經教育不改的,給予警告以上、記過以下處分;

  (四)有其他違反校園管理規定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十九條 學生以各種手段非法占用國家、集體和個人合法財物的,分別給予以下處分:

  (一)偷竊財物價值不足1500元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偷竊財物價值在1500元以上,不足3000元的,給予記過處分;偷竊財物價值在3000元以上的,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

  (二)詐騙公私財物6000元以下、搶奪公私財物1000元以下、敲詐勒索公私財物4000元以下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三)偷竊公章、保密文件、檔案等物品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留校察看或者開除學籍處分;(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國家、集體或個人合法財產或物品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為作案者放哨,提供信息、作案工具或進行掩蓋、窩贓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二十條 學生損壞或挪用公私財物的,分別給予以下處分:

  (一)過失損壞公私財物,情節較重,造成一定危害的,除賠償損失外,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二)故意損壞或挪用公私財物,除賠償損失外,視情節輕重及造成的危害程度,給予警告以上、記過以下處分;

  (三)情節惡劣,后果特別嚴重的,給予留校察看或者開除學籍處分。

  第二十一條 學生尋釁滋事、打架斗毆的,分別給予以下處分:

  (一)雖未動手打人,但用言詞侮辱或其他方式觸犯他人,引起事端或激化矛盾,造成打架后果的,給予警告處分;

  (二)動手打人未傷他人的,或致他人輕微傷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記過處分;致他人輕傷的,給予留校察看處分;致他人重傷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三)策劃、慫恿他人打架斗毆,未造成打架后果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記過處分;造成打架后果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或者留校察看處分;

  (四)故意為他人打架提供兇器,未造成傷害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記過處分;造成傷害的,給予留校察看處分;

  (五)其他參與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記過以下處分;

  (六)有其他尋釁滋事、打架斗毆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結伙斗毆的,從重處分。

  第二十二條 學生參與賭博或變相賭博的,或為他人提供賭博場所、賭資或賭具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二十三條 學生制作、傳播、復制、販賣非法書刊和音像制品及其他有害物品的,視情節輕重,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第二十四條 學生吸食毒品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留校察看或者開除學籍處分。

  第二十五條 學生發生非婚性行為,造成不良后果的,給予記過或者留校察看處分。違反國家人口與計劃生育法規、政策以及《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二十六條 學生違反實驗室有關管理制度和規定的,分別給予以下處分:

  (一)違規采購劇毒化學品、第一類易制毒化學品、爆炸品、精神藥品和麻醉藥品、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放射性物質等危險物品的,或私自將上述危險物品攜帶出實驗室的,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二)違規采購第二、三類易制毒化學品、易制爆化學品、低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等危險物品的,或私自將上述危險物品攜帶出實驗室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三)病原微生物實驗未在相應的生物安全等級實驗室內開展的,或違規自制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樣本的,或違規開展轉基因、人類遺傳資源相關研究和實驗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四)放射性實驗未在行政許可場所開展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五)有其他違反實驗室相關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及造成的后果,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二十七條 學生違反消防安全及學校其他有關管理制度的,分別給予以下處分:

  (一)損壞、挪用或者擅自動用、拆除消防設施、器材的,除賠償損失外,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二)違章使用電器、用火、用危險品,造成安全隱患的,視情節輕重,給予嚴重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三)過失引起火災的,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違反學校管理規定引起火災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失的應當賠償;

  (四)故意破壞或者偽造火災現場的,視情節輕重,給予嚴重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五)有違反消防安全及學校其他有關管理制度的其他行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校園交通管理相關規定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二十九條 學生有侵犯、損害他人正當權益及人身安全,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分別給予以下處分:

  (一)盜用單位、組織或他人名義為己謀私利的,除賠償經濟損失外,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盜用他人名義冒領他人財物的,除返還冒領的財物外,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二)偽造、販賣各類證件、印章和證明文件、材料,或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方法來達到個人目的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留校察看或者開除學籍處分;

  (三)惡意騷擾、恐嚇、威脅他人的,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四)侮辱、誹謗、陷害、誣告他人的,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五)隱匿、毀棄或私自開拆他人郵件、電報的,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六)有其他侵犯、損害他人正當權益及人身安全,損害國家、集體利益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三十條 學生有下列網絡違紀行為之一的,分別給予以下處分:

  (一)盜用他人網絡賬號與密碼的,根據造成影響的程度,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二)利用校網非法營利的,給予嚴重警告或者記過處分;

  (三)蓄意制作和傳播病毒、垃圾郵件的,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四)在網絡上蓄意誹謗他人,公開他人隱私的,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五)利用網絡等工具煽動非法游行、集會的,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六)破壞校網安全防衛系統,攻擊、破壞公共網絡服務設施的,或非法進入網絡系統,竊取、篡改信息數據的,或破壞公共信息系統的,給予留校察看以上處分;

  (七)登錄非法網站和傳播非法文字、音頻、視頻等資料的,或編造、傳播虛假、有害信息的,或攻擊、侵入他人計算機、移動終端和移動通訊網絡系統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八)有其他網絡違紀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三十一條 學生違紀事件目擊者故意作偽證的,或幫助違紀者隱瞞事實、逃避檢查和處理,并造成調查困難的,給予警告以上處分;違紀事件參與者故意作偽證的,從重處分。

  第三十二條學生未經批準不參加教育教學計劃規定活動的,分別給予以下處分:

  (一)一個長學期內累計達16學時的,給予警告處分;

  (二)一個長學期內累計達24學時的,給予嚴重警告處分;

  (三)一個長學期內累計達32學時的,給予記過處分;

  (四)一個長學期內累計達40學時的,給予留校察看處分。

  在考試周期間或按周計算的實踐環節期間每天按6學時計算。未經批準連續2周未參加學校教育教學計劃規定活動的,按照學生學籍管理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 學生有違反考場紀律的,分別給予以下處分:

  (一)學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嚴重警告處分:

  1.攜帶考試規定以外的物品進入考場并且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規定的座位參加考試的;

  3.考試開始信號發出前答題或者考試結束信號發出后繼續答題的;

  4.在考試過程中旁窺、交頭接耳、互打暗號或者手勢的;

  5.在考場禁止的范圍內喧嘩、影響考場秩序的;

  6.未經考試工作人員同意在考試過程中擅自離開考場的;

  7.將試卷、答題紙、草稿紙等考試用紙帶出考場的;

  8.用規定以外的筆或紙答題,或者在試卷規定以外的地方書寫姓名、考號,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標記信息的;

  9.學生在開卷考試中,攜帶禁止的資料或者工具的。

  (二)學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記過處分:

  1.在閉卷考試中,攜帶與考試課程內容相關的文字材料或者存儲有與考試內容相關資料的電子設備等參加考試的;

  2.在考試用桌上或者身體上涂寫任何與考試課程內容有關的文字和符號的;

  3.違規使用電子工具或通訊工具的;

  4.抄襲他人試卷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的材料的;

  5.故意將自己試卷或者與考試內容相關的資料讓他人抄襲的;

  6.報對答案及傳遞紙條、試卷、答卷、草稿紙的;

  7.搶奪、竊取他人試卷、答卷或者強迫他人為自己抄襲提供方便的;

  8.借故暫離考場以得到答案的;

  9.同一科目同一考場有兩份以上答卷答案雷同的;

  10.線上考試過程中違規使用網絡查閱資料的,或違規使用電子設備查閱資料的。

  (三)學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留校察看或開除學籍處分:

  1.使用通訊設備及其他工具發送、接收考試相關內容的;

  2.出現兩次以上考試違紀或考試作弊的。

  (四)學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1.組織作弊的;

  2.竊取試卷的;

  3.篡改分數的;

  4.替他人參加考試或讓他人代替考試的;

  5.向他人出售考試試題或答案牟取利益的;

  6.其他嚴重作弊或擾亂考試秩序行為的。

  (五)除以上四項列舉的情形之外,學生有其他違反考場紀律行為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以上處分。

  第三十四條 經學校學術委員會認定,學生存在下列學術不端行為之一的,情節較輕的,給予警告處分或嚴重警告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記過或留校察看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學籍處分:

  (一)剽竊、抄襲、侵占他人學術成果的;

  (二)篡改他人研究成果的;

  (三)偽造或篡改科研數據、資料、文獻、注釋,或者捏造事實、編造虛假研究成果的;

  (四)未參加研究或者創作而在研究成果、學術論文上署名,或者未經他人許可而不當使用他人署名,虛構合作者共同署名,或者多人共同完成研究而在成果中未注明他人工作、貢獻的;

  (五)在申報課題、成果、獎勵和申請學位等過程中提供虛假學術信息的;

  (六)買賣論文、由他人代寫或者為他人代寫論文的;

  (七)在不同刊物上重復發表同一研究成果或內容無實質差別的成果的;

  (八)在學術活動中故意夸大或貶低成果價值,或擅自公布應經而未經學術同行評議或有關機構鑒定的研究成果,或惡意詆毀、歪曲他人學術思想和成果的;

  (九)違反規定對外泄露應保密的學術成果、數據或事項,或濫用學術及科技保密原則,以不正當行為封鎖、銷毀資料、信息,嚴重影響正常科研、學術活動的;

  (十)違反科學研究活動有關客觀性、準確性、公正性原則規定,損害社會和公眾利益進行科學研究與試驗的;

  (十一)有其他違反公認的學術準則、違背學術誠信、偏離倫理道德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國家有關保密的法律法規、學校有關保密規定,對外泄露學校有關信息、資料、文件、成果等國家秘密、工作秘密的,視情節輕重,給予嚴重警告以上處分。

  第四章 處分管理權限和處分程序

  第三十六條 學生發生違紀行為,一般情況下由學生所在單位配合有關部門查清事實并對其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學生所在單位會同相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本科生處分意見報本科生院、研究生處分意見報研究生院。

  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或觸犯刑法的,由安全保衛處負責與公安、司法機關的聯系,協助和配合公安、司法機關查清事實,同時填寫材料移交單,將公安、司法機關的調查和處理結果等有關材料轉交本科生院或研究生院。

  違反教學管理規定、考場紀律和實驗室管理規定的本科生,由本科生院會同學生所在單位查清事實,由本科生院提出處理意見;違反教學管理規定、考場紀律和實驗室管理規定的研究生,由研究生院會同學生所在單位查清事實,由研究生院提出處理意見。

  違反宿舍管理規定的學生由宿舍管理部門會同學生所在單位查清事實,根據違紀情況,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科生院或研究生院。

  特殊情況由本科生院或研究生院直接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七條 跨單位的學生違紀事件,由本科生院或研究生院及相關部門牽頭,召集學生所在單位有關負責人討論研究,按照本辦法提出處理意見。本科生院或研究生院按照處理意見提出處分意見,按規定處分程序呈報處理。

  第三十八條 學生違紀事實查清后,如需報學校給予紀律處分的,相關單位應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處分意見,報本科生院或研究生院。

  第三十九條 在對學生作出處分或者其他不利決定之前,學校應當告知學生作出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學生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聽取學生的陳述和申辯。對留校察看和開除學籍兩種處分,在學校作出處分決定前,處分部門應告知學生有權申請聽證。學生申請聽證的,向學校聽證委員會常設工作機構提出申請,按照學校有關聽證管理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科生院或研究生院對有關材料進行審定后,起草處分文件,報主管校領導簽發。對學生作出開除學籍或者其他涉及學生重大利益的處理或者處分決定的,應當提交校務會議或者校長授權的專門會議研究決定,并應當事先進行合法性審查。

  第四十一條 學校對違紀學生作出處分,應當出具處分決定書。處分決定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學生的基本信息;

  (二)作出處分的事實和證據;

  (三)處分的種類、依據、期限;

  (四)申訴的途徑和期限;

  (五)其他必要內容。

  第四十二條 處分決定作出后,學校采取適當方式在校內予以公布。處分文件一式三份,一份送達學生本人,一份送交學生所在單位,存入學生檔案,另一份留學校備案。學校向學生直接送達處分決定時,學生應當在處分決定接收單上簽名。學生拒絕簽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達,由處分決定送達人員記錄在案;已離校的,可以采取郵寄方式送達;難于聯系的,可以利用學校網站、新聞媒體等以公告方式送達。學生所在單位在收到學生的處分決定后要做好相應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三條 學生處分決定應真實完整地歸入學校文書檔案和本人檔案,不得撤除。處分決定送達違紀學生后,違紀學生對處分決定有異議的,可在收到學校處分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訴。學生在申訴期內未提出申訴的視為放棄申訴,學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訴請求。

  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接到學生申訴書后的15日內向學生作出書面答復。對學生的申訴,由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核實情況,確認是否受理。對于受理的情況,由學校學生申訴處理委員會進行復查,給予答復。具體辦法按學校學生申訴處理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學生對復查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學校復查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可以向浙江省教育廳提出書面申訴。

  第四十五條 開除學籍處分的決定書由本科生院和研究生院報浙江省教育廳備案。

  第四十六條 學生在受處分后有悔改表現,經學校批準解除處分,解除處分材料應當真實完整地歸入學校文書檔案和本人檔案。

  第四十七條 學生處分決定經復查,存在事實認定問題的,需經重新調查等程序重新作出處理;經復查,前期事實認定清楚,只存在規范適用問題或處理結果不當的,經校務會議或者校長授權的專門會議研究,重新作出處分決定。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港澳臺學生、留學生、接受高等學歷繼續教育的學生等其他類型學生的違紀處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中所謂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項。

  第五十條 以上所指違紀行為的標的物價值需經專業部門估價。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中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五條是指未被公安、司法機關處理的違紀行為。已被公安、司法機關處理的違法行為按照第十六條進行處分。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本科生院、研究生院負責解釋。《浙江大學學生違紀處理辦法》(浙大發本〔2017〕119號)同時廢止。若學校原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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