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加強學術道德和學術規范建設,健全我校研究生學位論文質量監控體系,提高學位授予質量,根據《國務院學位委員會關于在學位授予工作中加強學術道德和學術規范建設的意見》(學位[2010]9 號)、《學位論文作假行為處理辦法》(教育部第34號令)、《高等學校預防與處理學術不端行為辦法》(教育部第40號令)等文件要求,制訂本辦法。
第一章 檢測范圍和內容
第一條檢測范圍:擬申請我校研究生學位所提交的全部碩士學位論文。
第二條 檢測內容:以重合字數復制比(以下簡稱重復率)為指標,進行學位論文全文的文獻數據庫(全國)聯機檢測(含學術期刊、學位論文和圖書數據庫)。
第三條 檢測手段:學術不端行為檢測采用中國知網開發的“學位論文學術不端行為檢測系統”進行。
第四條 論文“重復率”為去除本人已發表的科研成果后的重復比例,下同。
第二章 檢測時間和要求
第五條 檢測工作分答辯前常規檢測和答辯后隨機抽查兩個環節。研究生院與各學院分工合作,密切配合,協同組織實施重復比檢測工作。
第六條 答辯前常規檢測。由研究生院統一部署,明確時間節點,并對檢測名單作最終審核。由各學院指定專人負責使用固定的帳號進行論文檢測工作。
對當次申請學位的學位論文進行一次全文檢測,擬申請學位人員的指導教師須在指定日期前向學院提交論文終稿電子版全文(要求為pdf 格式)以備檢測,提交論文須按“學號_姓名_學生類別”(學生類別為學術學位碩士/同等學力碩士/專業學位碩士)的規則命名,如“2010410001_XXX_同等學力碩士.pdf”。
第七條 答辯后隨機抽查。研究生院在每次校學位評定委員會召開前,對擬申請學位的學位論文進行隨機抽查。
第三章 檢測結果處理
第八條答辯前常規檢測結果處理:學院對擬申請學位的學位論文進行集中檢測后,將檢測結果反饋給學位申請人及其指導教師;論文檢測結果處理由學院學位評定分委員會負責。各學位評定分委員會根據檢測情況,結合自身學科實際,作出處理意見并報校研究生院備案。檢測結果分別作以下處理:
(1)重復率不高于論文總字數20%(含)的論文視為通過檢測,可進入校級盲審程序。
(2)重復率高于論文總字數20%、但不高于30%(含)的論文,經學院組織專家鑒定,在認為不存在涉嫌學術不端行為的前提下,學位申請人可修改論文后,在指定的期限內再次提交檢測,檢測通過者方可進入校級盲審程序。
(3)論文重復率高于論文總字數30%的,應由學院學位評定分委員會對其是否涉嫌學術不端行為進行認定,并給出相應處理意見報研究生院備案。不屬于學術不端行為的,責令學位申請人延期畢業并進行為期三個月以上的論文修改,修改后的論文再次提交檢測。對經認定涉嫌學術不端的,按照《上海對外經貿大學學位論文作假行為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九條 答辯后隨機抽查結果處理:研究生院對答辯后的學位論文進行隨機抽查。抽查結果分別作如下處理:重復率不高于論文總字數20%(含)的論文,學位申請提交校學位評定委員會審議;重復率高于論文總字數20%、但不高于30%(含)的,由指導教師和所在學院學位委員會認定為檢測合格的,學位申請提交校學位評定委員會審議;重復率高于論文總字數30%的,按照《上海對外經貿大學學位論文作假行為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啟動學位論文作假行為認定和處理程序進行處理。
第十條 學位申請人對論文檢測結果或者處理意見有異議的,可于收到檢測結果或處理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向校研究生院提起復議或申訴。研究生院在會同有關學院復核后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并書面答復。
第四章 其它要求
第十一條 各學院應加強學術道德和學術規范教育,提高學生的自律意識;指導教師作為學位申請人學位論文審查的第一責任人,要切實履行對所指導的學位論文的學術規范及其真實性、原創性等負有的指導和審查責任;學位申請人應加強學術自律意識,以科學嚴謹的態度進行學術研究,保證充足的時間進行學位論文的寫作。
第十二條 學位申請人在學位論文檢測、評閱、答辯等環節使用不同文本,或存在通過技術處理使系統無法正確檢測等弄虛作假行為的,一經發現,將視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紀律處分,直至取消其申請學位資格。
第十三條 檢測工作應安排專人負責,切實地把工作落到實處。在檢測過程中,檢測人員須對系統用戶名/密碼、檢測內容、檢測結果等嚴格保密。不得使用該系統對無關論文進行檢測。
第十四條 對于經認定存在學術不端行為的學位申請人及未履行指導責任的指導教師,按照《上海對外經貿大學學位論文作假行為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五條 學位論文重復率檢測是防范學位論文不端行為的一種重要的輔助性技術手段,但并不能替代導師、評閱專家和答辯專家對學位論文質量的實質性評價,要避免將重復率作為認定學術不端行為唯一標準的傾向。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六條 各學院可以依據本辦法規定,結合本學院和學科的特點,制定不低于學校標準的辦法,并報研究生院備案后施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校研究生院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